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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宣辰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人甲○○辦理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914號分割遺產事件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妹,相對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丙○○○遺有財產,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914號家事事件受理中,輔助人丁○○與相對人同為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辦理該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輔助人丁○○與相對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914號分割遺產事件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劉宣辰律師為執業律師,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及律師倫理規範擔當此職務,且其亦簽立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本院認由關係人劉宣辰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91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