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邢○○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妻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死亡,現兩造擬辦理被繼承人邢○○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邢○○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鄰居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3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然利益衝突。因此,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鄰居,於被繼承人邢○○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應可認為丙○○就所受選任之事件,尚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再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額計算,相對人依該協議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8,250元,於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之價額10,520,229元(31,560,688X1/3=10,520,229),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邢○○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