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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人A02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A04於114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A04(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A03(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皆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可信為真。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