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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炳烽為受輔助宣告人A02辦理被繼承人張文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被繼承人A04已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A03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A03與相對人間為叔姪關係,A03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所分得之被繼承人遺產係以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予以分配,其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A03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文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