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夫A04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A04之繼承人。現受輔助宣告之人A02欲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與其輔助人即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姪女A03(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人之遺產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亦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事宜,顯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3,563,693元,是受輔助宣告之人A02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3,550,625元(計算式:14,202,501×1/4=3,550,625),可認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應繼分獲有保障,且關係人A03亦同意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A03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