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
A04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5年7月3日收養A03為養子。
認可A02於民國115年7月3日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A04之母A05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0年00月00日生)、A04(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已相處超過9年,彼此互動良好,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生母A05(下稱生母)於114年11月3日結婚。嗣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5年7月3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於115年7月3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5年10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而被收養人生父A06(下稱生父)與生母離婚後關於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曾在法院進行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然生父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等情,亦據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生父應於同年8月14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對於收養意見一致,收養人主動提出要收養被收養人,生母便尊重、同意收養,生母出養動機尚屬合理;而從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生父並未持續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亦未持續與被收養人會面、互動,對於是否出養被收養人一事生父並無意見,其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態度消極,故本會評估本案顯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及經濟狀況屬穩定,其與生母雖於114年11月才登記結婚,但其等相處已近10年,目前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應具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階段受照顧、生活等狀況皆屬穩定,收養人與生母皆能掌握被收養人健康、作息及學習等狀況,彼此相處互動屬正向,無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⑷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動機屬合理,而生父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之身心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母相處多年,對被收養人照顧等規劃屬合宜,評估具收養合適性,建議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5年9月7日財龍監字第115090024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已與生母結婚,其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7月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