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Nabil Talaat ELSHAZLY 艾納碧
Joanna Marie ELSHAZLY LLOYD 艾絡娜共 同代 理 人 林家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8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廖靜芝局長代 理 人 陳姿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艾納碧(Nabil Talaat ELSHAZLY)、艾絡娜(Joanna Mari
e ELSHAZLY LLOYD)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共同收養A08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艾納碧(Nabil Talaat ELSHAZLY)、艾絡娜(Joanna Marie ELSHAZLY LLOYD)為美國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A08現設籍於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艾納碧(Nabil Talaat ELSHAZLY)、艾絡娜(Joanna Marie ELSHAZLY LLOYD)為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A08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相關規定。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艾納碧(Nabil Talaat ELSHAZLY)(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艾絡娜(Joanna Marie
ELSHAZLY LLOYD)(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美國籍夫婦,被收養人A08(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5年4月2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收養契約書,由艾納碧及艾絡娜共同收養A08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及特別授權書、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家庭評估報告、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於收養人辦理本件收養相關文件(原文影本、譯本;內含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證明及收養法規)等為證。
六、經查:
(一)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A08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次查,被收養人A08(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5年4月2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5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之生母A01亦出庭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所載略以:1、案母有輕度智能障礙,又在缺乏準備下非預期生下案主,雖有政府協助連結資源,然最終案主仍無法提供案主穩定之生活環境,而由安置體系接手照顧,案母在正式與非正式福利資源協助下,勉強能於社區穩定生活,然案主有發展議題與早療需求,需穩定且具支持性的照顧環境以利其發展,案母雖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受限認知能力不足,其在親職能力與身心準備上皆無法滿足案主的成長需要,而案母家人皆無意願及能力提供照顧協助,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現案母已被停親並由政府監護案主,在其無返家可能性下,媒合出養確實為案主最佳利益之決定。
2、本會以為案主媒合美國籍艾納碧、艾絡娜夫婦,他們是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案主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此對夫妻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且具有收養及照顧特殊需求子女的經驗。目前逐步透過相本、禮物及視訊等方式與案主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案主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另外,此家庭業已於2025年11月27日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同意收養案主,因此在案主無返家計畫下,建議由此對收養家庭收養案主,以維護兒童在穩定家庭中成長之權益。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4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