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7月8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之利益為現代收養法之指導原理,且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原即有兼顧婚姻和諧及家庭生活美滿之用意。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㈠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已歿)於79年2月7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養人照顧,彼此互動關係緊密,遂於115年7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由被收養人配偶所出具)、戶籍謄本、在職工作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配偶A04並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母A05(下稱生母)未曾扶養或照顧被收養人等情,亦據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嗣經本院通知生母應於115年9月22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7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㈢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7條第4、5項規定參照)。本件被收養人之子A06(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成年人,於收養認可前已於本院115年9月15日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A06。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