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房怡伶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聶俊凱
聶美琳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聶洪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收養A02為養子。
認可A01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定。另未滿14週歲喪失父母的孤兒、搜尋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等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被收養人未滿14週歲的限制;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西元2019年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A03(女、西元2019年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A04(下稱生父)已於113年10月10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使其親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乃於115年1月23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以及經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居民戶口簿、送養同意書、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庭審理筆錄、被收養人出生證明等資料為證。
五、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
關係已於西元2025年即民國114年11月4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是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被收養人均未滿7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於115年1月23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母A6(下稱生母)並出具經公證之送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可認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15年3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生父表示其與生母未有婚姻關係,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二人即分手,被收養人則由生父照顧,於辦理出養程序時被收養人始見過生母一次,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後,其二人決定帶被收養人來臺灣定居、就學,以利被收養人適應臺灣生活,然生母現居中國,本會無法評估生母生活現況及出養意願。⑵收養人現況:本會評估收養人整體教養及照顧計畫尚屬可行,其與生父亦會尊重被收養人對尋親之意願,收養人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⑶試養情況:本會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長期同住生活,但已有多次互動經驗,整體觀察被收養人在收養人住處表現自然。⑷綜合評估: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其與生父之婚姻與互動關係尚屬穩定,其教養及照顧規劃等皆應屬可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長期同住,但仍有多次短期同住互動經驗,然生母住居中國,非本會訪視範圍,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再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裁量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5年4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504008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生父負責扶養照顧,而生父與生母
短暫同住後即分居,生母並未扶養被收養人,此有經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之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暨法庭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相處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1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