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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胡秀美非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 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富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4之父A5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A5為配偶關係,而A5與關係人張博雁生有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A5依法認領被收養人後,即由其與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至今。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5同意,於114年12月22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日常生活照片、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A5同意,於114年12月2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6間確有收養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5、生母張博雁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生父母均主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情同親生母子,應讓其等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生母並無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惟就收養人、生父、生母所述之被收養人出養脈絡,似與生父認領被收養人之時序有矛盾之處,係因事發時間過久而無法具體描述?抑或有其他隱匿情形?宜參考其他相關事證後再衡酌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故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個性、生活習慣清楚了解,收養人有實際承擔母親之角色,其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評估具有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整體而言本會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被收養人清楚知悉自己身世,理解收養意涵,其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收養人建立實質之法律上親子關係。⑷綜合評估:本會認為生父在主觀意願上期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生母則在主觀意願上無行使親權意願,客觀上亦未善盡保護扶養責任;而收養人在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客觀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被收養人責任,應具備收養合適性,另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希望與收養人建立收養關係,惟就出養必要性上,宜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再為衡酌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5年4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5040064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雖上開

訪視結果認出養必要性尚有疑義,然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消極,而被收養人於出生後即被A5認領,由收養人與A5實際扶養照顧,迄今達14年,被收養人就母親角色之認知已以收養人為主,並肯定收養人親職角色,倘其等親子關係得以正名,將有助於被收養人融入家庭生活,並提升其等與同住親屬之情感連結及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2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