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收 養 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收養A04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A01、被收養人之生母A02於本院115年6月1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4月2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