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1與A02(已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現因養父A02已於113年6月4日死亡,為求回歸本家,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A03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收養人A02為聲請人之伯父,因A02未有子女,故將聲請人出養予A02;聲請人被收養後,與A02及伊一家人仍同住,伊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另聲請人於收養人A02過世後雖繼承其所遺之不動產,惟查收養人臥病在床時,皆係由聲請人打理照料其之住院事宜,並負擔其所有之醫療費用,業據聲請人於前揭調查期日到庭陳述甚詳;此外,聲請人之生母A03僅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A04兩名子女,而A04因罹患肺癌,無法繼續照顧聲請人生母A03,亦據聲請人提出A04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雖係繼承收養人A02之遺產,然其於A02之生前,亦已竭盡其所能滿足A02之親情,並已盡心照料A02之生活起居。況聲請人之妹因罹患癌症而無法繼續扶養聲請人生母A03,斟酌聲請人生母A03現已高齡76歲,確有受聲請人照顧、扶養之需要,應堪認本件終止收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亦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A02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