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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收 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收養A04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A01之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5年1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親屬系統表及被收養人員工薪資明細等為證。

四、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A03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1於本院115年3月12日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被收養人之生母A02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並提出書狀陳稱:伊不同意本件收養,伊認為就算沒有成立本件收養,都不影響被收養人目前之生活,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穩定,未因未成立收養關係而受有任何不利益,欠缺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若准許本件收養,將導致伊與被收養人法律親子關係永久終止,屬於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法律後果,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於99年8月26日離婚後,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但被拒絕過屢次。伊曾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但因被收養人生父不讓伊看小孩,加上伊經濟不好,故期數很短,約給付半年。之前曾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進行調解,因被收養人生父調解方案不合理,法院要伊跟被收養人生父再溝通,後來沒有下文是因為我們都忙等語(115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A01於同日訊問時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於婚後,約來探視被收養人5、6次以上,被收養人生母於離婚後有給付被收養人半年扶養費,後來因為被收養人生母沒有繼續給付扶養費,所以伊不讓被收養人生母看小孩,被收養人國中時,伊有帶被收養人去探視其生母,伊沒有阻止他們用Line聯絡或接觸。過去有針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進行調解,但法院說不能這樣約定,後來也就不了了之等語(115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於同日訊問時陳稱:伊大約從國中時開始跟生母聯絡,但沒有很頻繁,沒有刻意忽視她的訊息,伊曾經在高中時,約伊生母出來見面一次,伊覺得她沒有特別關心伊生活,所以後來沒有繼續約她出來等語(115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所須審酌之要件未盡相同,本件為成年人被收養,是否准許收養認可,非僅以該被收養之成年人利益與否為考量要點,亦不審酌是否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離婚時,被收養人僅4歲,被收養人生母僅於離婚後半年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之後10餘年來未再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被收養人生母在被收養人成長期間,未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在能力範圍內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未對被收養人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被收養人生母雖主張遭生父阻撓探視被收養人,然其於聲請調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果後,未再採取法律途徑以達成探視被收養人之目的,難認有積極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意。生母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毋須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五、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約5、6歲時即與收養人同住,由收養人照顧長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為母親,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又因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毋需得其同意,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