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暄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陳○暄與陳○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陳○啓(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之養女,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13日與林○終止收養關係,而養父陳○啓於91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求認祖歸宗、恢復本家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林○於本院115年3月5日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且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父、母蔡○駐、蔡○○珠亦具狀表明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陳○啓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