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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 收養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本件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A02之母A03之配偶,依前開規定,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及第20條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106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就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並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據,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配偶,於115年1月30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A02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5年1月30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5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據訪視了解,本案為同性婚姻的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及生母係在想要共同孕育新生命共識下結婚,且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訪視中,收養人也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且正向。另就收養人及生母所述,其等期待能共同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並讓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的保障,才會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在被收養人出生後,也實際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負擔照顧責任,惟依收養人及生母所述,被收養人為收養人卵子受精之胚胎,後經人工生殖方式植入生母體內所孕育,因此收養人實際上為被收養人血緣上之母親,故就收養人是否適宜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4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504007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依收養人及A03於訪視時所述,被收養人係由A03分娩所產出,依前開說明,A03即為被收養人之母,非以提供卵子之人認定為被收養人之母,先予敘明。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2人並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1月3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