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民國115年2月9日收養A02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15年7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2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