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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收養A03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A04之配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A03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由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等情,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4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A01經2次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被收養人生母A04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於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支付被收養人任何扶養費等語(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收養人生父母在被收養人出生後40日就離婚了,離婚後到現在,被收養人之生父看過被收養人2次,一次是在被收養人周歲時,另一次在隔年,後來就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115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A01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伊自107年起再無探視被收養人,依據伊與被收養人生母之離婚協議也無支付扶養費,伊承認多年來無照顧事實,伊認為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有利,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5年5月11日聖功基字第1150250號函暨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被收養人生父A01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收養毋庸經其同意。(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未負起扶養責任,又被收養人生母希望收養人能有替被收養人做決定的權力,故希望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動機尚屬合理,但因本會僅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無法針對本案出養必要性進行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衡量。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9歲,目前擔任業務員,自稱現階段經濟狀況可維持整體家計外,尚有餘裕,觀察收養人外觀也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情事。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至今婚齡4年4個月,收養人並稱會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屬明確,且收養人稱其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3.試養情形:於110年12月14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被收養人生母就帶著被收養人搬到臺中市神岡區與收養人及其母親同住,至今皆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一起照顧被收養人,另有時收養人母親也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衣著乾淨,外露之肌膚無明顯傷痕,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應屬穩定。4.綜上所述,評估本案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其與被收養人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及未來對被收養人應盡之責任義務,惟本會僅訪視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無法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酌被收養人生父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是否宜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4月7日財龍監字第11504000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生活4年餘,照顧情形良好。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5年3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