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收養A04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1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1(下稱生母)已於114年3月2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5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5年2月10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5年2月10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之生父A02(下稱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曾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等情,亦據被收養人及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經本院通知生父應於115年4月15日、同年5月6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自述自生父母離婚後,便由其單獨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自109年始由生母照料被收養人,生父未曾支付扶養費、進行會面或關心被收養人,考量生父與被收養人仍有法律上之關係,又被收養人現階段都是由生母及收養人在照顧,故生母與收養人提出本案。本會認為生母應尚有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惟生父非本會訪視對象,本會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後,以衡酌本案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狀況屬穩定,其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花用,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至今約一年,自認平常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未有爭執。收養人與生母認為未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亦會尊重被收養人之尋親意願,但不希望生父與被收養人聯繫,本會評估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尋親態度則較為保守。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約7歲,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觀察其與生母、收養人互動皆尚屬自然,評估其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漠不關心,其等稱生父未曾支付扶養費,亦未曾主動要求見面,而收養人與生母擔心生父與被收養人仍有法律上的關係,未來恐怕衍伸其他問題,其等認為收養後關係會更加緊密,因此提出本案。惟本會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故建請鈞院自為參考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5年4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5040099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2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