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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劉庭臻非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星銓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柄曜

康詩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下稱被收養人),於民國115年3月9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生母A05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5年3月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固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5年6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生父母過往至今皆有實質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且無論收養認可與否,生父母對被收養人之照顧及教育規劃皆無差異,而生父母出養原因主要是收養人母親希望變更被收養人姓氏以延續收養人母親之家族姓氏,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案應未具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應具有基本親職能力,亦有收養意願,然在照顧及教育規劃上,被收養人仍由生父母繼續主要照顧,未來收養人是否會實質行使被收養人權利與義務,恐待衡酌。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目前雖有與收養人同住,但仍由生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收養人則協助照顧,故收養人恐較少實質照顧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之經驗。⑷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之目的是以變更被收養人之姓氏,並非基於被收養人照顧所需,恐非為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本案應無出養必要性,建議宜不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5年6月2日財龍監字第115060004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雖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其經濟能力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之物質生活,而希冀本院認可收養,固非難理解。惟按收養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得以過正常家庭生活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皆無慮之下,僅為傳宗接代、變更姓氏或繼承財產所為之名義上收養,任意改變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此舉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具有正向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養聲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收養人在其原生家庭功能堪稱健全之情況下,應能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及適當之教養,且兒童應有於原生家庭成長之權利,如僅因變更姓氏需求而成立收養,實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本件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不予認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