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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A03之配偶(被收養人之生父甲○○於107年8月24日死亡),於115年3月23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收養認可。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於本院115年4月30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3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