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收養A04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1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1(下稱生母)已於115年3月23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一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5年3月23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體檢報告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親職教育研習課程研習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5年3月23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之生父A002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曾扶養或照顧被收養人等情,亦據被收養人及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針對經濟部分,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入加上收養人提供之費用扣除支出尚可平衡,而就了解被收養人過往便多由被收養人生母照料,現階段也由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照料被收養人,另被收養人生母乃是因其近日收到被收養人的入學通知單上父親欄為「父不詳」,又其與收養人帶被收養人就醫時,遭到醫生稱「你們家三個姓氏,不是一家人」等語,讓其認為「稱謂」會遭到他人用異樣的眼光看待,因此期望收養人能收養被收養人,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動機尚屬合理。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其為職業軍人,收入扣除支出尚能儲蓄,並且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務皆會共同討論,並且兩人並不會有爭執,意見不合時都會互相找到平衡,而對於尋親態度之部分,收養人稱其尊重被收養人見面之意願,若被收養人語言上能與被收養人生父溝通,其並不會阻止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絡;另就了解,收養人於114年4、5月便開始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並且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未來收養人也從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本會認為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①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1歲,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並就了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約一年,收養人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收養人的責任,並且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就學、生活也有所規劃,觀察兩人互動良好,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②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1歲,已具有口語表達能力,而被收養人明確表示其能理解收養之意義,而被收養人稱認為未來仍會與爸爸(收養人)、媽媽同住,是否收養對其並無影響,但若收養成立,被收養人稱多一人照顧自己很不錯,並且收養後會有法律上的保障,因此被收養人同意讓收養人成為其法律上的父親。⑷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現階段收養人亦會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5年5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5050090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3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