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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代 理 人 羅婉秦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收養A02、A03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4之配偶,故本案應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A04已於115年1月10日結婚,且被收養人2人已與收養人同住近10年,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故經被收養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於115年3月24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2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健康檢查表及在職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0月00日生)均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於115年3月2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A02、A03即其等之生母A04於本院115年6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之生父A05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雖具狀表示:因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被收養人2人之扶養費,故同意出養等語,然該同意書並未經公證;復查被收養人2人之生父母於105年1月27日離婚後,生父即未曾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2人及其等之生母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A05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表示其與生父離婚後,主要由其照顧、扶養被收養人2人,且生父已許久不曾探視、關心過被收養人2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2人之開銷。相較之下,收養人代替生父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2人,故生母期待可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就生母部分評估有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具有穩定工作收入,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2人超過9年,對於被收養人2人個性、生活習慣均清楚了解,且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評估具收養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2人均可理解收養意涵,並表示認為其等有受到收養人及生母適當照顧,收養人有如父親般照顧被收養人2人,故被收養人2人均同意收養。另被收養人2人表示生父於小時候經常探視被收養人2人,然生父有另外一半後則未曾再與被收養人2人聯絡及見面。⒋綜合評估:生母在主觀意願上期待可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且收養人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2人,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評估應具備收養合適性。另被收養人2人明確表示希望與收養人建立收養關係,評估在生母部分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8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5080068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多年,與被收養人2人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2人之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2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2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2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2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2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3月2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