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柯榮昌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翰霖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月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柯榮昌於民國115年1月1日收養吳翰霖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柯榮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翰霖(男、0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吳月瓊(下稱生母)於106年5月2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5年1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由生母所出具)、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5年5月22日、11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劉福龍現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目前行方不明,且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失去音訊,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業據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憑。執此,可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1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