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A03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由A04收養,本院亦查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之相關記載或裁定,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收養人A03已與A04終止收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到院,聲請人雖於同月22日陳報稱:被收養人A03與A04終止收養事件已繫屬於鈞院,現由鈞院審理中等語,然被收養人A03與A04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終止收養,被收養人A03即不得再由收養人A01及A02收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