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

A05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收養A04為養子,應予認可。

A03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收養A05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生母A01之配偶,於115年3月30日分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A04、A05為養子、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記錄表、親屬系統表、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A04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同意;被收養人A05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5年3月30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2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5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2人之生父A02(下稱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5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出養必要性:就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與生父離婚後,過去多年來主要由其照顧、扶養被收養人2人,且生父已許久不曾探視、關心被收養人2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2人之開銷。收養人替代生父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關係良好,故生母期待可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本會認為生母出養動機係讓被收養人2人心理上的父親與實際父親角色一致,有利於被收養人2人,故評估本案在生母部分應具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生母一同經營飲料店,具有穩定工作收入,收養人自述其與生母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養人與生母自認溝通及互動狀況良好,願意共同扶持生活、照顧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其願意擔負起父親角色,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①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2人分別約為9歲7個月大及6歲10個月大,本會評估其等氣色良好、情緒穩定,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為舉止上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之表現相仿,且與收養人、生母間互動自然,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等受照顧情形良好。②就被收養人2人所述,在其等印象中,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可能有2年左右,且平時由收養人、生母及外祖母一同照顧其等之生活。被收養人2人認為其等有受到收養人及生母適當照顧。在被收養人A04認知中,收養人有如同父親般照顧被收養人A04,惟其認為收養人比較兇而不想被收養。被收養人A05認知中收養人一直以來如同父親般照顧關心自己,而表示同意本件收養。4.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在生母部分,本會認為生母在主觀意願上期待可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在收養人部分,收養人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2人,在客觀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儘管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A04均有針對管教議題表達各自想法,但本會認為收養人管教應無不合理之情形,且收養人亦持續與生母進行溝通並修正教養方式,故本會認為本案應具備收養合適性。本會建議宜請收養人及生母針對現行教養調適、如何改善與被收養人A04之親子關係與溝通模式多加思量與調整,亦建議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再審酌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7月8日財龍監字第115070030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三)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被收養人生父A02,訪視報告略以: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已離婚三年多,生父於離婚後未再與被收養人2人維持聯繫,自述因長期未實際參與生活照顧及親子互動,彼此間關係疏離。生父明確向社工表達其同意出養之意願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6月11日忠基字第1150001406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被收養人A04於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時原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為確認其被收養之意願,本院再次通知被收養人A04到庭表示意見,被收養人A04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之前不同意是因為收養人比較兇等語(本院115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2人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2人生活3年多,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且確實承擔照顧被收養人2人責任,應可稱職擔負起被收養人2人父親角色,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情狀,尚足以對被收養人2人為妥善照顧。被收養人2人生父於社工訪視時自承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對被收養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5年3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