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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收養A02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於115年3月25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收養人存摺影本、收養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親屬系統表及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5年3月2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A01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A02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5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A03亦同意本件收養,有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被收養人之生父A04於112年3月18日死亡。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5年3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