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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2聲 請 人即被 收養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A01之配偶,於115年4月24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1同意(被收養人生父甲○○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存款存摺影本、被收養人生父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被收養人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5年4月24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到庭表示同意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本院115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甲○○於79年4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5年4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