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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曹維軒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睿麒法定代理人 李采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被收養人A03(男、0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A02於本院115年6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4月1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