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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周燕燕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2與A03(已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A03(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因養父A03已於68年9月12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登記簿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即收養人之女A01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表示:

對於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一事並無意見等語,有聲請人之相關書狀在卷可查;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妹A05於本院同年6月11日訊問時亦到庭陳稱:聲請人被收養後,未曾與收養人同住,仍係與本生父母同住,亦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A03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