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惠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寶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杏霞為清算人,然陳杏霞於民國114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陳杏霞之子女,為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166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之董事暨唯一股東陳杏霞於114年8月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166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主張陳杏霞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吳佩珍、吳敏富,吳耀驊、吳政軒則拋棄繼承,聲請人、吳佩珍、吳敏富均同意推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此有寶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同意書、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吳耀驊、吳政軒拋棄繼承則經本院以114年司繼字003946號准予備查,依上所述相對人之股東陳杏霞雖已死亡,然其全體繼承人已互推一人(即聲請人)行之(即清算事務),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