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即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豐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1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093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趙培植已於113年8月2日死亡,無從任清算人,且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6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趙培植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6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惟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案卷,相對人之股東除原董事趙培植外,尚有「趙聖恩、全聖豐、全聖潔」,並於113年11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時,提出股東同意書推選「全姿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相對人解散登記申請書、113年10月31日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