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楊謹瑞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好貨專賣開發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郭敏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死亡,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