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楊謹瑞上列聲請人為好貨專賣開發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好貨專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貨公司)民國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3萬8494元及利息55元。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代表人郭敏敏於114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好貨公司現況為核准設立,其股東人數不符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其稅籍現況已擅自歇業並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致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法執行徵收稅捐,屬利害關係人,為免利益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聲請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下稱臺中市記帳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下稱臺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律師公會)徵詢會員出任意願,從中遴選好貨公司之清算人,若無適任人選擔任清算人,則請駁回聲請。另聲請人不予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
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是以,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倘聲請人不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暫繳稅額繳款書、死亡登記
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堪認為真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記帳士公會、臺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律師公會結果,僅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並稱由黃鋒榮會計師先行報價委任,得請當事人預先支付部分酬金等語,有該公會115年5月4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157號函在卷可稽。而黃鋒榮會計師陳報其擔任清算人報酬以2萬元計,應預付1萬元,餘俟清算完結結算等語(見卷第95頁)。又聲請人陳報好貨公司財產僅剩存款1萬107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佐(見卷第45、47頁),可認好貨公司財產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好貨公司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執行業務報酬,聲請人亦陳明不予墊付報酬(見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