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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郭子寬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停止營業逾一年以上,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命令解散在案。公司股東會召集不易,且尚未依公司法辦理清算程序,為使公司得以順利進入清算程序,聲請本院裁定解散公司、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50795244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文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第43至46頁)。相對人既已遭命令解散,應無另聲請本院裁定解散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已經聲請人撤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先敘明。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解散後即應行清算,倘相對人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遭命令解散時,除董事長即聲請人外,尚有董事蘇永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且聲請人自陳願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7頁),其等應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股東會召集不易,然其等既未經解除清算人職務,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難認有何不能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解散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