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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潘義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000巷00號)為京都電梯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京都電梯配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京都電梯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提出聲報,本院115年3月15日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潘義德為京都電梯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及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經查,京都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京都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潘義德擔任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26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潘義德為京都電梯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為京都電梯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潘義德為京都電梯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