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周日昇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相 對 人 冠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日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9年8月25日設立起,均未依章程第11條及公司法第110條,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清冊,並請求各股東承認,亦未曾召開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使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行使監察權,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聲請人察覺上情後,於114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相對人之代表人將不明款項返還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之代表人僅提供自行繕打之資料一紙,而拒絕提供任何會計憑證或報表以供核實,蓄意規避提出財務資料或不配合聲請人查閱帳冊,致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會計是否正確、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等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105年8月11日最後一次修改章程後,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30萬元,占相對人之出資額總額50%,有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3362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認聲請人已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㈢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貞觀法律事務所114年
12月31日貞律字第114123101號函、相對人自行繕打之資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本院業已函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於115年4月2日送達,迄未回覆,有本院中院漢壬115司字第2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99年8月25日設立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由該公會推薦現為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所長之洪祥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洪祥文會計師為台北商業大學會計資訊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扎根委員會主任委員、福利委員會府主任委員及第29屆扎根養成委員會副執行長、大陸台資企業財務主管、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委員、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法院選派檢查人輪值會計師、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監察人,現為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所長,更有多次經法院選派擔任檢查人之經歷,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5年4月15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133號函附會計師學經歷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99年8月25日迄今之會計帳簿。 2 自99年8月25日迄今之會計憑證。 3 自99年8月25日迄今之財產目錄。 4 自99年8月25日迄今之稅務申報書。 5 自99年8月25日迄今之銀行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