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劉揚法定代理人 游瑞鑫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帆塑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相對人之董事為劉楚、葉承豐、林霈茹,然劉楚已經死亡,葉承豐與林霈茹為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葉承豐亦出具證明書表明不願擔任清算人、林霈茹則聯絡未果,難期其等履行相對人清算人職務,是現已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6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589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倘相對人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除董事長劉楚外,尚有董事葉詠、葉劉花、葉承豐(原名葉明輝)、林霈茹(原名林玉飛)、徐劉不,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縱葉詠、葉劉花、徐劉不相繼死亡,迄今仍有葉承豐、林霈茹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應行清算事務,其等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葉承豐、林霈茹不能或顯不適瑜擔任清算人,然其等既未經解除清算人職務,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難認有何不能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