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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意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寶田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意晶為寶田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楊承佳原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因罹患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陳舊性腦中風、無菌性腦炎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楊承佳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顯已無法行使專屬於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致影響公司業務甚鉅。聲請人為楊承佳之配偶及監護人,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協助處理發放員工薪資、貸款申請、訂單接洽等業務,對相對人業務熟悉,得妥適處理公司之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原僅楊承佳一人,楊承佳民國於113年8月29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該裁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年月16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章程、楊承佳之戶籍資料,並查閱系爭裁定等在卷可佐,堪認為真。並可認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楊承佳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將致相對人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復聲請人既經系爭裁定選任為楊承佳之監護人,又為楊承佳之配偶,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原董事楊承佳之配偶及監護人,並自陳曾參與公司之經營,熟悉公司業務,尚屬合宜之人選,應能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足以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