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鑫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國昇非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相 對 人 邦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森德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非訟代理人 謝語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瑞美會計師(明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檢查範圍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628,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6.9%以上股份,且繼續持有期間已逾6個月,依法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聲請人曾委請明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之內帳資料與外帳資料進行協議程序分析,依分析報告得知,相對人股東往來科目部分,112年外帳較內帳多列新臺幣(下同)539,700,000元、113年外帳亦較內帳多462,130,000元,然內帳中該科目之記載均為0元;此外,累積盈餘即保留盈餘部分,內帳遠比外帳多,112年之差異達556,410,000元、113年亦高達480,460,000元,二者差異金額近似,足見相對人極可能將多年實際產生而未對外揭露或申報之盈餘,透過外帳「股東往來」科目加以隱匿,以規避稅賦及避免向股東分配盈餘。前開內帳與外帳間重大差異,顯非一般會計分類、估計或表達方式不同可合理解釋,涉及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之重大事項,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於管理會議或公司內部會議中提供予董事或相關人員之損益表內容,僅列示至營業利益及部分營業費用,並未完整揭露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支出、稅前淨利、所得稅費用、稅後淨利及保留盈餘變動等重要資訊,使董事、股東或其他公司治理機關無從完整掌握公司實際經營成果與盈餘狀況。又聲請人曾委託會計師向相對人提出全面向查帳之請求,並要求相對人提供完整帳冊、憑證、報表及財產資料,惟相對人並未配合,更拒絕提供完整資訊,故本件自有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員檢查之必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高達16.9%相對人之股份,本即可透過公司法第173條、第173條之1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或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等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亦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產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仍遭拒絕尚可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相對人股東兼董事,藉董事職權本得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是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無不能閱覽之情事,顯然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有權利濫用徒增相對人勞費之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107年11月1日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股份總數為9,600,000股,而聲請人持有1,628,000股(即股份總數16.9%),且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乙節,有聲請人所提邦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169至172頁、第187頁),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股東往來與累積盈餘即保留盈餘於內帳與外帳金額鉅額差異、及未完整揭露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支出、稅前淨利、所得稅費用、稅後淨利及保留盈餘變動等重要資訊,另提出明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報告、112年至113年內帳與外帳差異入較表、股東彺來科目差異分析表、相對人資產負債表、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務報表、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8頁),亦甚信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112年至113年間之財產資料及帳戶是否已有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公開,確存在爭議,應有許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股東兼董事,本得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惟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是縱聲請人曾已取得相對人之部分財務報表,或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前經曾擔任董事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查閱,仍無礙於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又公司財務報表之檢查乃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及會計專業之人士所得分析及查核者,亦即聲請人即便前曾為相對人之董監事等重要幹部或經營階層,甚至熟稔相對人之財務或業務情形而知悉部分帳務往來,然仍當因公司之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多且金額多寡具有差異,若非經常閱覽比對並互為勾稽,實難單憑知悉該等交易而以記憶即得確認該等財務報表之金額是否均屬正確無誤,自仍需借重檢查人之專業,方得以全然瞭解公司之經營情形甚明。更何況,相對人於本院115年6月23日訊問時雖已同意願於同6月26日前交付聲請人所請求之相關文件及紀錄,惟迄今仍未交付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實難認兩造已可藉由雙方自行協商交付相關帳冊供聲請人查閱,故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請求董事會召集或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等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難認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構成權利濫用;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營運發生影響,公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至相對人是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會,核與其行使股東共益權,分屬二事,自不容混為一談,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仍無足取。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業經檢附具體理由及事證,釋明相對人就股東往來、累積盈餘及保留盈餘部分於內帳及外帳部分差異及未完整揭露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支出、稅前淨利、所得稅費用、稅後淨利及保留盈餘變動等重要資訊之疑義,且此等疑義尚難僅藉由財務報表之查閱加以釐清,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核帳目、憑證、帳冊、財產資料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核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所請求指定之王瑞美會計師具有臺灣會計師執照,已執行會計師業務數年並擔任多家公開發行公司及上市櫃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具有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且前開人選經本院訊問兩造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88頁),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選派王瑞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檢查範圍: ㈠、內帳與外帳完整帳冊、會計憑證、傳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資料)。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與相關文件(含明細、發生原因、交易對象、資金流向及銀行往來紀錄)。 ㈢、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非營業支出、稅前淨利、所得稅費用及稅後淨利。 ㈣、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其他稅務申報資料。 ㈤、公司之財產、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存貨、固定資產及其他負債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