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張世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而清算人之報酬雖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稅費及罰緩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8331119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及經理人施蔡月霞為清算人,惟其於114年7月16日死亡,復據貴院函覆結果,相對人無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債權催繳相關程序,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於法雖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遂於115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聲請人迄未為預納,並表明清算人報酬過高不願意墊付,復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未繳費)、本院答詢表等附卷足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