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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王者香即王玫方相 對 人 璨鼎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者香即王玫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璨鼎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8月6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已故董事房伸陽出資額1,175萬元,其餘股東即聲請人、房佑璟、房書榕、房書由出資額依序為1,175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房伸陽於114年5月5日過世,繼承人為聲請人、房佑璟、房佑嬙、房濬新等4人,房伸陽出資額為遺產一部分,依法股權由聲請人、房佑璟、房佑嬙、房濬新公同共有及行使。惟各繼承人間就上開房伸陽所遺之財產,未能取得共識,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繼承人間目前處於嚴重對立。又相對人公司包含聲請人雖然有4名股東,然出資額合計僅1,325萬元,未達相對人出資額3分之2(2,500萬元×2/3=1,666萬6,667元),致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召開股東會選出董事、執行業務。相對人日前遭臺中市政府函知公司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若無法及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相對人將面臨遭命令解散之危機,則相對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會失效,全體股東財產化為烏有,相對人顯受有重大損害,為維持公司營運與股東權益,實有急迫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得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展延、結清過往工程帳務等。聲請人係持有相對人近半數出資額之大股東,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多年,知悉相對人營運,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公司不因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2,500萬元之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股東,登記出資額1,175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僅設董事1人即房伸陽,惟房伸陽前於114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房伸陽配偶即聲請人、房佑璟、房佑嬙、房濬新等,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房伸陽死亡,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其所遺財產(含前開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1,175萬元)於本院為分割遺產訴訟,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現經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相對人已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構成命令解散要件等情,亦有房伸陽之除戶戶籍謄本、調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15年4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956660號函、上開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1-25頁、第29-31頁)。又相對人公司股東包含聲請人、房佑璟、房書榕、房書由,共計出資額1,325萬元,確實未達相對人出資額3分之2,致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而房伸陽死亡後,繼承人就其所遺財產(含前開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1,175萬元)於本院為分割遺產訴訟,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股東立場相左,顯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堪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房伸陽死亡後,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通知各股東表示意見後,房佑璟係具狀表示略以:相

對人公司已多年無任何在建工程,業務停頓,並無急需董事處理之營運事項,遭命令解散也僅係其衍生之行政上結果,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情事,若有行政事項,得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或委任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全面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若認仍需選任代表人,則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即為已足,並限制聲請人代理範圍僅就相對人公司行政事項(辦理停業、復業、稅務申報等),且不得代理相對人為任何債權或物權行為,亦不得處分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第57-63頁),其餘則未表示意見。關於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法無限制,法院本得依個案判斷選任最適宜之人,非必選任會計師、律師或與公司經營業務相關專業人士為限。本院審酌聲請人出資額將近相對人公司之半數,係前董事房伸陽以外出資額比重最高之投資人,就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相當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職,若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另房佑璟固具狀為前揭表示,惟並無敘明其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思,復考量相對人公司目前亟待解決事項及最佳利益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尚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