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靜宜會計師相 對 人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列之聲請人「陳靜怡會計師」應更正為「陳靜宜會計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