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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呂銀钕代 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相 對 人 金生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崇民律師為金生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生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薪資及代墊款項。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呂奐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相對人之股東僅有呂奐生,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又無法選任新董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有限公司,股東為呂奐生一人,原由呂奐生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呂奐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呂奐生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395、5200號公告之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迄今尚無合法之董事行使職權,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無法定代理人應訴,而公司債務未處理,將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並主張相對人積欠薪資未為清償,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狀陳明意旨,認為由具法律專業之何崇民律師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除能依法代行董事職權,有利於相對人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亦能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給付薪資事件,依其法律專業背景,代理相對人為協商或後續之訴訟,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要屬允洽。爰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