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明揚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監察人陳啓善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法院得因聲請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明揚業於114年5月28日死亡,惟迄今其公司登記仍以王明揚為代表人,復查無其他董事,要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最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係因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聲請人聲請之目的,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有對該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