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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瑩真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相 對 人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陳茂貴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穎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95年起即登記持有相對人股份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4%,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設有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分別為董事長陳蒼柏、董事陳柏儒、董事陳茂貴與監察人陳渝萍,其任期為110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止。後董事長陳蒼柏於111年9月29日去世,相對人自其去世後迄今,均未召集董事會,又雖經監察人陳渝萍於112年6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補選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董事席次,然因股東出席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門檻,最終不成立合法補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另相對人之大章現遭監察人陳渝萍無權占有中,現存董事均未持有相對人之大章,期間相對人也從未召集股東會追認財報,顯有權責不相當之情事,有害於交易安全與股東利益;相對人股東會因股東長期爭執而流會多年至今,迄今均未曾召集合法股東會作成決議。且相對人僅存2位董事也無法推選出董事長,亦無法形成董事會會議決議共識,相對人之股東會與董事會現處於無代表人、無決議即無營運共識之僵持停滯狀態。㈢另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大樓建物(下稱系爭辦公大樓),均為相對人所有之全部(唯一)或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有權處分系爭辦公大樓,惟相對人逕於111年5月17日將系爭辦公大樓出賣予原租賃系爭辦公大樓之訴外人臺灣產建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狀所附聲證8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辦公大樓所有權人為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變更移轉登記。相對人之財產處分可能牽涉關係人利益輸送,造成股東投資損害。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在114年5月13日曾由監察人陳渝萍召集股東臨時會,但聲請人及其家族姊妹陳威如、陳淑卿、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威如)、陳森介繼承人(聲請人為陳森介繼承人之一)、陳茂貴(聲請人親叔叔)、張雪霞(陳茂貴配偶)均故意拒絕出席,導致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流會。聲請人卻宣稱相對人從未召集股東會,顯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已再次由監察人陳渝萍召集於115年7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且合法寄送開會通知給聲請人在內之全部股東,聲請人可透過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進而選舉董事監察人,其卻與其他股東故意拒絕出席,且本件相對人財產散落於各自然人董事名下,得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等公司治理方式清查相對人財產,故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2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5月17日將系爭辦公大樓出賣予訴外人臺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變更移轉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發函調取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可見相對人確有與訴外人臺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辦公大樓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且系爭辦公大樓之地價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639,331元,足認聲請人所述非虛,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5000803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39至261頁)在卷可稽。復依相對人109年資產負債表及113年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44、60頁)所示,可見相對人於109年之編號1400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項目金額3,561,904元及編號1410土地項目金額3,300,000元均減至113年之0元。自上開事證觀之,難謂系爭辦公大樓之買賣對於相對人非屬重大之交易行為,自對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有所影響,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

(三)至相對人雖稱本件應優先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循此等公司治理方式清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惟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本身即為立法者所建構公司治理制度之一環,並非與公司治理相對立、須俟內部機制失靈始得發動之例外手段。況本件所涉者,正係相對人內部公司治理遭架空之疑義。在相對人是否確依法定程序作成決議乙節已屬有疑之情形,相對人猶主張應「回歸公司治理」,無異令聲請人回到其所質疑之同一套機制中尋求救濟,顯非有效之權利保護途徑。又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屬公司內部意思形成機制,而選派檢查人則為法院介入之外部監督機制,兩者並無互斥或相互替代關係,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黃穎妍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5年7月30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282號函(見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審酌黃穎妍會計師為國立中興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學士、國立政治大學會計學系碩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265頁),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黃穎妍會計師與兩造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堪信黃穎妍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穎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彥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資料 相對人109會計年度至115會計年度截至聲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傳票、憑證、統一發票、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年度報稅資料、關係人交易之合約及金流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