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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戴鴻儒相 對 人 戴養菌園農場法定代理人 戴鴻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合夥人,持有比例為20分之1,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6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協同戴祥庭及友人朱世竹一同前往相對人農場,欲查閱合夥事業每月營運財務報表、現金流、資產表、損益表、支出憑證、收入憑證、資產變動表等財務資料,惟遭相對人拒不提供,為維護全體合夥人及合夥農場權益,確有檢查之必要,爰類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者係民法上之合夥關係,非公司組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合夥之檢查權,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之解散、清算,亦為民法第692條、第695條所明定,合夥人並得依民法第698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足見民法就合夥關係存續中及消滅後之權利行使及救濟途徑,已建立完整之規範體系。其次,類推適用以法律存有漏洞,且法律未規範事項與既有規範於事物本質及規範目的具有相當類似性為其前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基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少數股東難以有效監督公司經營之制度需求所設,以補充公司內部監督機制,與民法合夥係以合夥人間相互信賴為基礎,且各合夥人依法均享有檢查及監督合夥事務權限之制度設計,顯屬有別,二者之規範目的及制度功能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民法既已就合夥人之檢查權及合夥解散、清算等事項設有明文規定,即難認立法者就此有所遺漏而形成法律漏洞,是否另設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制度,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非司法得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從而,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就合夥解散後之帳務、財產歸屬、返還出資或賸餘財產分配等事項有所爭執,仍應依民法關於合夥清算之相關規定及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