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丁佳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近鐵汽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近鐵汽車有限公司因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7580號廢止登記),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解散,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清算原則上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由第三人胡文國獨資而成,其為唯一董事及股東。然胡文國已於111年6月13日死亡,按上述規定,應由胡文國之全體繼承人(丁佳慧、胡萬良、楊秀勸)作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全體繼承人間彼此敵對,實難想像彼此可合作完成清算程序,基此,雖形式上尚可召開股東會,惟實際上公司決議機制已實質失靈,客觀上已無可能依內部程序完成清算程序,本案應合於事實上不能為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或法院認為適宜人選擔任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準此,依公司法、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依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固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在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此乃當然之事理,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近鐵汽車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7580號廢止登記),已於114年12月11日解散,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字第18號卷宗(含二審)核閱無誤。其原應由其唯一股東兼董事胡文國進行清算程序,惟胡文國已死亡,惟其尚有法定繼承人丁佳慧、胡萬良、楊秀勸等人,即非不能依首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應以唯一股東即被繼承人胡文國之繼承人全體,互推一人為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胡文國之法定繼承人互相敵對,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選任清算人云云,惟公司法第80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然於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依繼承之法理,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自無準用公司法第81條規定之必要,聲請人前開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