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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實行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造林公司)之選派清算人,歷經10多年之普通清算程序,因公司財產已非公司占有而無法處分,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聲請命特別清算,並聲請對項對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又聲請人就新興造林公司資產係主張公司與南投林管處間有造林契約書出租造林面積73.88公頃,其中99%屬相對人所有,南投林管處故意強制占有不予任何補償,而生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與南投林管處(現稱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因73.88公頃之造林租賃爭議,相對人新興造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謝其燈自104年間起即就同一「確認續約權或租賃權存在」之爭議對南投林管處提起大量民事訴訟、抗告及聲請再審,均經裁判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同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可憑。可知就聲請人所主張73.88公頃之造林租賃爭議之權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相對人對南投林管處並不具有所稱之權利(財產權)確定,則法律上相對人自不能謂其有該73.88公頃之造林地租賃權(或補償金)之財產存在,相對人既無該財產,聲請人為清算行為時,依法自不得列入該財產進行清算。

㈡相對人既無該73.88公頃之造林地租賃權(或補償金)之財產

存在,則本件即無該租賃權(或補償金)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實行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之情事。從而,本件自無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末查,本件相對人既不存在上開73.88公頃之造林地租賃權(

或補償金)之財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顯無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