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健二相 對 人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守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曾守雍應予解任。
選派聲請人陳健二擔任相對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並選任曾守雍為清算人。
然曾守雍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並未積極辦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多次展延清算期間,無法清算完結。且萬建軸承有限公司為中國公司,其提出之申報債權函,並無公司大小章用印,亦無合法授權證明,而聲請人早已提出電子回單,證明相對人已結清與該公司間之貨款,曾守雍卻仍將前開貨款人民幣897,595.2元列為相對人公司債務,顯有違清算人之注意及查證義務,具備重大疏失。又曾守雍於清算期間,設立美佶客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公司之客戶招攬業務,違反忠實義務,爰聲請解任曾守雍之清算人職務。另聲請人曾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了解公司資金流向,故併請求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將清算人曾守雍解任,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四、經查:㈠曾守雍前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就
任清算人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68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㈡查曾守雍於112年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本應於6個月內完
結清算,惟曾守雍前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展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裁定准自113年1月24日起展期至113年7月23日止完結清算;其於屆期前聲請展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裁定准自114年7月24日起展期至115年1月23日止完結清算;復於屆期前聲請展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裁定准自114年1月24日起展期至114年7月23日止完結清算;又於屆期前聲請展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裁定准自114年7月24日起展期至115年1月23日止完結清算;其後復聲請展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定准自115年1月24日起展期至115年7月23日止完結清算,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審酌曾守雍自112年就任清算人迄今,相對人尚未清算終結,難認曾守雍確有積極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復參酌曾守雍具狀稱:對於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並無意見等語,堪認曾守雍就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一職態度消極,則若由曾守雍續行清算人之職務,難期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能順利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以曾守雍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曾守雍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既依聲請意旨,准予解任曾守雍所擔任之相對人清算
人職務,將致相對人陷於無清算人之狀態。基此,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併聲請本院准予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查相對人並非股東人數眾多或上市櫃之公司,故由其他股東擔任清算人,尚無不可,而聲請人曾為相對人之董事,堪認對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之情形,相較第三人有所了解,是本件聲請選派為有理由,爰依公司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