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睿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彬相 對 人 上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中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上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翊公司)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上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駿中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中風,迄今仍意識不清,短期間內恐難復原或有意識,顯已無法行使專屬於公司負責人之職權,因上翊公司現已無負責人或董事得以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致無法收取債權,確已影響聲請人權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陳駿中之胞弟即訴外人陳俊安目前亦在上翊公司幫忙,對於業務及財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若選任陳俊安擔任上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可使上翊公司營運迅速回穩,且能清楚與客戶間相關應付帳款之事務,故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陳俊安為上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上翊公司之董事僅有陳駿中一人,且公司登記仍以陳駿中為代表人,復查無其他董事,而陳駿中於115年4月20日因病經緊急送醫後,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自主呼吸,而持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69190號函文暨上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6月17日、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係因其為上翊公司之債權人,因無法收取債權而為本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上翊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聲請人聲請之目的,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尚難認屬上翊公司有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何等急迫危害之虞,或有影響上翊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上翊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上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